(2016)浙0110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佳军与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军,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234号原告:沈佳军,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小明,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沈佳军为与被告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佳军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百分之二计算共计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小明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沈佳军借款总计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嗣后,被告沈小明未按约归还。原告沈佳军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沈佳军与被告沈小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沈佳军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沈小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明返还原告沈佳军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小明支付原告沈佳军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沈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