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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本树、乔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赵家元、黄波、朱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本树,乔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赵家元,黄波,朱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本树,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菊,女,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691-6。法定代表人李源,行长。原审被告赵家元,女,生于1981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审被告黄波,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审被告朱玉英,女,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梁本树、乔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原审被告赵家元、黄波、朱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梁本树、乔菊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本树、乔菊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本树、乔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元,由上诉人梁本树、乔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