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737号原告蒋某,女。委托代理人蒋学明,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系原告的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某,男。原告蒋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明,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09年3月6日到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加上原告天生智力低下,又是文盲,所以被告的父母和家人经常虐待原告。特别是2010年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也没有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更没有照顾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离婚问题,但是被告不仅不同意协商解决,而且还威胁原告和家人。后来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给付原告45000元的经济帮助款,只能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到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且原告是文盲、智力低下,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生病时,被告没有很好地照顾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离婚问题,但是被告没有同意离婚,现在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请如前。被告表示原告的要求过高,达不到原告的经济补偿款要求。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相互关怀,共同照顾家庭,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是维持家庭和睦、婚姻幸福的基础,同时也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蒋某与被告韩某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以及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之间加强交流,相互理解,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华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