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133号原告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95469664W(1/1)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法定代表人潘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马,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刘付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顺达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物资采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买卖合作关系。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1200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200元。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所欠的数额与原告所陈述的不符。请求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供方扬州顺达公司向需方敬业物资采购公司供应溜槽等产品,共签订29份采购合同。1、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价款是92000元,结算方式是货到验收合格产品使用6个月付款70%,若产品使用不到6个月不予付款,以3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价款184000元,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付30%,产品使用6个月付款60%,以4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10个月,若产品使用不到6个月,免费赔偿一套,并赔偿30%的货款,若产品使用不到10个月,质保金不予结算。3、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价格为92000元,结算方式是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90%,以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012个月。4、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价款184000元,结算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012个月。5、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价款92000元,付款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012个月。6、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价款182000元。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60%,正常使用6个月没问题付款30%,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7、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价款172000元,付款方式承兑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带发票付款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8、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184000元,结算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9、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90000元,付款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10、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180000元,付款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012个月。11、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总价89900元,付款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12、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92000元,付款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13、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182000元,付款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14、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182000元,付款方式承兑结算,发票入档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15、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464000元。16、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90000元。17、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89000元。18、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88500元。19、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255000元。20、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88000元。21、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86500元。22、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493000元。23、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174000元。24、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87000元。25、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87000元。26、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164000元。27、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总价155000元。28、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总价35000元。29、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总价114300元。以上第126份合同货物总价款为416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36万元。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扬州市顺达机械配件厂更名为江都市顺达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江都市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备件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名称变更函、回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6份备件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付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货款3360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41639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03900元。原告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与本案被告无关,且原告表示对该三笔欠款不要求被告承担,可由原告另外提起诉讼。关于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合同无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梁 霞陪审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彦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