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梁立成,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梁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晚和同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在西林县古镇街上随意殴打他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但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因为其在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人劝开,没有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且,寻衅滋事罪没有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的第一次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在辩护词中还提到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酒后以其弟弟被被害人杨某3的弟弟欺负为由,持砍刀、刈刀从被告人王某某家来到古障镇街上寻找杨某3报复。被告人王某某在古障镇街上发现了被害人杨某3在一间桌球室内,被告人王某某持砍刀砍被害人杨某3。被害人杨某3即往古障镇的××(地名)方向逃跑。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追赶,被告人吴某某见到被告人王某某追赶被害人后,亦持刈刀一起追赶被害人杨某3。追上被害人杨某3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3的头部和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林县古障镇的××吧喝酒时,碰见被害人何某2,被告人吴某某以被害人何某2在QQ聊天中谩骂其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人王某成、王某权、王某钢(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来到××小学附近的桌球室找到被害人何某2,将被害人何某2拖出桌球室进行拳打脚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3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西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其供述:我曾经因为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罚过。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在家里喝酒。当晚十点左右,我打电话给杨××,让他开摩托车送一个朋友回家。我和老林、杨××一起到古障街上玩耍。到街上以后,我叫杨××去问看杨某3在那里?杨××去找了一下回来说杨某3在××小学门口对面的桌球室。我就喊杨××骑车回我家拿刀。杨××拿刀回来后,我叫杨××带我去桌球室,我一见杨某3就用刀砍他,杨某3用桌球杆档住,后他往街上跑,我持刀在后面追,在××(地名)的路上砍中他的头部,还打中他的手。这时,我见我朋友老林(吴某某)也扛一把刈刀来到现场,还有王某3等几个人来劝架,我就没有打了。第二次是几天以后的晚上,我和老林等几个朋友在古障××吧喝酒。后来,老林他们从包厢出去,我也跟着出去,在酒吧的一楼看见老林他们拉何某2出来,在桌球室门口殴打何某2。我见他们打人了,就冲上去,用脚踢何某2。因为我酒醉了,打的过程我记不住了。后又拉何某2去××小学那里,不懂是谁喊何某2下跪,后又把他拉到酒吧里,少某就拿酒敬老林他们。老林是我朋友,他见我持刀砍人,也就拿刀帮我。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其供述: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王某某家喝酒。后来,我听我弟说他在街上被海某的弟拦,我就和王某某打电话给杨××开摩托车来接我们。杨××到了以后,王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和我们一起出门去古障街上找我弟。在××小学门口,我停车回家拿了一把刈刀,王某某就在街上找他弟。当我扛一把刈刀来到信用社路口,见王某某持刀追赶海某往××(地名)方向跑,我就扛着刀一起追赶,后我看见王某某用刀砍中海某的头部。我本来也想帮王××一起砍海某,但被他人劝住。后来公安人员就来了。几天后,具体时间记不得,我从××酒吧出来买烟,正好看见少某在小学附近的桌球室打桌球。我就想到他在QQ聊天时骂过我妈,还扬言要打我,于是我就返回酒吧喊和我一起喝酒的王××他们出来殴打少某。我拉少某出来门口,和王××他们对少某进行殴打。我们都是用拳脚打少某。我们将他打倒后,我拖他到小学门口,他自己下跪说他错了。过了两分钟,我们喊他去酒吧和我们喝酒向我们道歉。5、涉案人王某权的供述笔录,其陈述:今年六一儿童节后几天,我和王××等人一起殴打少某。那天晚上,我们在古障××酒吧喝酒。老宁(吴某某)带了一把刀。后来,老宁和王××先出来,十分钟后,老宁来叫我们说有人要打他。我们就从包厢出来,到一楼时看见王某某坐在那里,后来,老宁就去拖少某出桌球室,我们就殴打少某了,主要用拳脚,还有拖鞋打。老宁还想用刀,但被拦下。老宁还拖少某往××小学方向,少某不去,老宁就用刀威胁,到学校门口,老宁又踢了少某一脚,少某就跪下了。后来,我们又回去包厢喝酒,少某来向我们敬酒。6、涉案人王某钢的供述笔录,其陈述:今年六一节后的一天晚上,我和王××、老宁等人在古障××酒吧旁边的桌球室殴打少某。王××、老宁、我等人都得打人。那天晚上,我们在××酒吧喝酒。晚23时许,老宁从外面进来说碰见一个仇人我问是谁?他答是少某。然后我们一起来到桌球室门口,王××和老宁就进去将少某强行拉出来,老宁就动手打人了。我们也一起上去殴打少某。后来,我们又回到酒吧喝酒,老宁、王××后面才进来,少某也进来跟他们一起,老宁就喊少某和我们一起喝酒,然后我就回家了。老宁讲少某以前骂过他。7、涉案人王某成的供述笔录,其陈述:2016年6月4日,我的参与王××、老宁一起殴打少某。那晚22时许,我们在××酒吧喝酒。老宁是最后来的,喝了几杯酒后他说有一个仇人在下面桌球室打桌球,他想要报仇。我们就一起来到酒吧外面的桌球室。王××和老宁就进入桌球室将少某拖出来,接着就开打了。我也得参与殴打少某。后来,桌球室老板来劝架,我们就不打了。但王××又把少某拖往学校门口,少某怕我们再打他,就下跪给我们。王××见少某下跪就喊他一起和我们喝酒。8、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笔录,陈述:2016年5月31日晚23时许,我在××小学门口桌球室被王××砍伤。那天,我一直在古障玩耍,晚上又去小学看六一节晚会。后来到桌球室打桌球,22时30分左右,我接到杨××的信息,问我在那里?我回复后不久,王××、老宁、杨××等人骑摩托车来到桌球室,王××和老宁都拿刀。王××直接骂我:你弟打我弟后就砍我。我用桌球杆挡住没有砍中。和我打球的人就去拦王××,我乘机往××方向逃跑。途中看见王某3,就与他说挨砍了。这时,王××他们骑摩托车追我,我在牛肉馆那里被发现,王××又用刀向我砍来。老宁拿刈刀跟在王××后面。后来,我被王××砍中头部和左手臂。后来,我去医院治疗,才知道老宁也持刀追我,被远锋拦住,才没有砍我。我根本没有弟弟,所以我不知道为什么被砍。9、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笔录,陈述:2016年6月4日晚上11时左右,我在××小学门口的一家桌球室被老宁和他喊来的人王××打伤,我只认得这二个人,其它的我不认识。老宁说我得罪他,所以叫人打我。那天晚上,我和朋友在古障玩。在打桌球时,老宁、王××带了几个人进去,王××故意给我亮了一下他带着刀,王××说我想打他,我说没有,他叫我出外面,我不去,他就拉扯我,这时,老板来劝他们不要惹事。后来,他们就对我殴打起来。我喊朋友报警,又被他们威胁。他们将我拖往学校门口,那里没有路灯,我害怕就下跪,让他们饶我。他们叫我买酒和老宁道歉。他们对我拳打脚踢。10、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晚,其朋友海某被王××等人持刀追砍的经过。11、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晚,海某被王××等人用刀追赶砍伤的经过。12、证人康某女的证言笔录,其陈述:2016年5月30日晚上,其看见有几个人持刀追赶一个人往××方向,这些人都是年轻人。13、证人韦某、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杨某3是家里最小的孩子,他没有弟弟。14、证人熊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从一家宾馆客房内拿走王放在房里的一把砍刀、一双鞋子、一条皮带。1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4日晚上,有六、七个小伙子来其开的桌球摊上要将一个小伙子拉去外面,那个小伙子不愿意去,被那六、七个人殴打,我只认得一个叫老宁、一个叫王××的小伙子。16、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陈述:2016年5月31日晚上,王某某、吴某某在××小学附近的桌球室用刀砍海某的情况。17、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其陈述:2016年5月31日晚上22时30分许,我和朋友在古障街上玩耍,看见杨某3从××小学下面跑上来,他对我说:我被人砍了。后来,他往××跑去。我下车去看杨某3,杨听见我喊他就停下来,这时,王××、老宁和王××的哥骑摩托车追了上来。当时,王××拿一把东洋刀、老宁拿一把刈刀,杨某3一看见他们追来就往里面跑,我因为认识老宁,就把他和他哥拦下来,劝他们不要这样。这时,我回头看见王××和杨某3已经打起来了,杨对我说被刀砍中头部,就跑去医院了。18、证人何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案件发生后得去古障某某宾馆要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双鞋子、皮带和一把刀,后将刀丢到河里。19、证人王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不认识海某,也不知道海某是否有弟弟。20、证人杨某2得证言笔录,证实在案件发生的当晚,王××叫我开摩托车拉他们上街。当时,王××拿一把东洋刀。后来,王××用刀砍伤了海某,老宁也扛了一把刈刀在打架现场的情况。21、西林县古障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及发票证实被害人何某2、杨某3到医院治疗的情况。22、《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家进行搜查的情况。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基本情况。25、西林县公安局古障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经过及公安机关未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法庭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殴打、砍伤他人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寻衅滋事罪没有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任何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均有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这一观点缺乏法理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提到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及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存在投案自首问题,在证据中,也没有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第一起行为属犯罪中止,本院认为,在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第一起作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事先参与共谋,且参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追赶被害人杨某3,客观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对被告人王某某砍伤被害人杨某3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是犯罪中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经查,符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表现来看,其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大,故不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奇人民陪审员 王俊懿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茹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