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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苗家辉与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徐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家辉,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徐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396号原告:苗家辉,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南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幼才,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怀斌,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家辉与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徐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家辉、被告徐怀斌委托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徐怀斌代表强宇公司以强宇公司办公楼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本人提出借款,本人分二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虽经本人多次索要,被告仍以暂时无款为由一拖再拖。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怀斌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人确实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同时因强宇公司资金紧张,未按约定偿还;2、借款期间,本人系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案虽经本人所借,但借款均用于强宇公司,本人借款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应由强宇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强宇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成立。徐怀斌在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4日,徐怀斌以强宇公司急需发10月份工人工资为由,向苗家辉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由徐怀斌向苗家辉出具一份,强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约定到2014年11月10日偿还。同日,苗家辉分两次每次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徐怀斌。2015年4月7日,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幼才。2016年8月17日,苗家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苗家辉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笔借款强宇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徐怀斌作为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身份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字,庭审中原告苗家辉亦认可当时借款时,徐怀斌明确表示是用于发放强宇公司的工人工资。被告徐怀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是对公司所盖公章的确认,所以该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怀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借款是用于公司发放工人工资金,徐怀斌借款是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苗家辉请求徐怀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苗家辉借款20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怀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