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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胡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137号罪犯胡辉,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辉犯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同案犯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2011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2.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辉原判,罚金110000元,只缴纳3000元,本次未缴纳罚金,系2015年度东安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东安监狱“三无人员”,在监没有违规扣分。以上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减刑评议书、2015年度东安监狱“三无”服刑人员认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辉在执行期间,罚金基数大,缴纳数额少,依法可不予减刑,到考虑该犯在监表现好,又系东安监狱“三无人员”,虽可予减刑,但应当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