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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牛林芳与张晓亮、林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林芳,张晓亮,林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788号原告:牛林芳,女,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亮,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立芳,女,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牛林芳诉被告张晓亮、林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亮、林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年利率6%给付);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资金紧张,便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同年11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原告5000元,直到现在仍下欠原告3.5万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晓亮、林立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晓亮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4万元,后偿还原告5000元,仍下欠原告3.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晓亮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2014年11月3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两张,分别载明“借据2014年8月3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经手人张晓亮”、“借据2014年11月3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经手人张晓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原告5000元,直到现在仍下欠原告3.5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亮向原告牛林芳借款4万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亮、林立芳系夫妻关系,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晓亮、林立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亮、林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林芳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晓亮、林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