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威杰与叶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威杰,叶昌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524号原告:吴威杰,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昌星,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吴威杰与被告叶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份,被告叶昌星向原告吴威杰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威杰人民币陆万元正,2010年7月12日”。被告叶昌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昌星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昌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威杰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叶昌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