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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9108潘成友与刘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友,刘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108号原告:潘成友,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军,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潘成友与被告刘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开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五六年,原系朋友关系,之前被告帮原告做过工程。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开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成友现金6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系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该欠条系多次借款结算后的金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成友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刘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