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郎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郎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256号原告:黄海燕,女,1967年1月22日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324011310030。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郎学凤,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黄海燕诉被告郎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学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小写:1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借款,因原来的借条时效快过,无奈之下,要求被告另换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郎学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称,2011年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分别支付现金70000元、30000元给被告,被告相应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2011年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诉讼时效临近届满,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同时将已到期的两张借条收回;原告庭审中另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且2014年3月22月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银行转账利息人民币14000元,被告支付利息是不定时且不定金额的,但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郎学凤向原告黄海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单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借条上无记载,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分数次向原告付款,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黄海燕已预交),由被告郎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