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印全英、罗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印全英,罗三,印春梅,印亮,王飞,萧县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号。代表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全英,女,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三,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春梅,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亮,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袁秀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开发区地税大楼南10米。法定代表人:宋继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号。代表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全英、罗三、印春梅、印亮(以下简称印亮等四人)、王飞、萧县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县金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上诉人印亮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飞、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公司、财保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是发回重审,二审讼诉费用由印亮等四人、王飞、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公司、财保宿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确认受害人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务工、居住等事实,证据不足。印亮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人口普查信息显示印保平是从事淡水养殖,其提供的关于印保平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均为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并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用人施工单位证明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仅依据证人证言这份孤证认定印保平的职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印亮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产证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不能证明印保平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综上,一审中印亮等四人提供的印保平从事建筑工作、居住在城镇的所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否定,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一审中印亮等四人未提供任何关于印全英抚养人人数情况的公安机关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印全英生活费15160元,证据不足。印亮等四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宿州公司对于印亮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断章取义现象。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人口普查信息只能证明印保平在1990年人口普查时的工作情况,到2016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已过20多年,印保平工作发生变化符合情理。对于印保平的工作认定应全面综合把握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印亮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可依法核实确认。2.一审判决认定印全英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要求。印全英年岁较大,和子女均不在同一户口簿上,公安机关虽无法出具其子女具体人数的证明,但印全英原住所地的村委会可以证明印全英除印保平外还有五个子女在世,印保平对印全英应承担六分之一的抚养费,上述情况法院可以依法核实确认。3.关于误工费损失。本案中误工费损失并非指印保平的误工损失,而是指印全英等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飞未答辩。萧县运输公司未答辩。萧县金达公司未答辩。财保宿州公司未答辩。印亮等四人于2016年3月1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飞、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公司、平保宿州公司、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印亮等四人因受害人印保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9784.75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44.6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5769.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日16时45分许,王飞驾驶皖L×××××号、皖L×××××挂号车沿21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215省道9KM+600M路段处,在避让右前方障碍时,车前部在道路北侧与对向由受害人印保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印保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印保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印保平,男,1956年4月1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九组。于2013年3月起居住在仙桃市沔阳大道南6巷工业局宿舍二层,以从事建筑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印全英系受害人印保平之母,罗三系受害人印保平之妻,受害人印保平与罗三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即印春梅、印亮。印全英婚后生育受害人印保平等六个子女。皖L×××××号牵引车、皖L×××××挂号车属王飞所有,王飞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皖L×××××号牵引车挂靠在萧县誉翔公司。皖L×××××号挂号车挂靠在萧县金达公司。该车系营运车辆。皖L×××××号牵引车在平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皖L×××××挂号车在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王飞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印保平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印亮等四人因受害人印保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王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皖L×××××号牵引车挂靠在萧县誉翔公司,皖L×××××挂号车挂靠在萧县金达公司,故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L×××××号牵引车在平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皖L×××××挂号车在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平保宿州公司、财保宿州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财保宿州公司辩称,因王飞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印亮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财保宿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印亮等四人诉请的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44.6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印亮等四人诉请的医疗费9784.75元,因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9784.15元。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且未说明用途,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8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印亮等四人因受害人印保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共计632368.81元。由平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9784.15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9784.15元。余下的经济损失512584.66元,由平保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465986元,平保宿州公司支付共计585770.15元。由财保宿州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46598.66元。鉴于平保宿州公司、财保宿州公司能足额支付印亮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王飞、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保宿州公司支付印亮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585770.15元。二、财保宿州公司支付印亮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46598.66元。三、驳回印亮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王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损失中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是否正确。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村生产的,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印亮等四人主张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民委员会、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华山里社区居委会分别开具的证明,证明上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印章,同时还提供了印保平其他5个合伙人、现居住地居民、房屋所有权人李亮等证人证言以及李时才户口簿信息、家庭人口普查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可证明印保平于2013年搬到城区居住,以从事建筑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根据证据综合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印保平从事建筑行业来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并非是印保平的误工费,而是印保平的家属为办理印保平的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了印亮等家属误工损失的诉求,平保宿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印全英年岁较大,其和子女均不在同一户口簿上,公安机关无法开具印全英子女状况的证明,但印亮等四人提供了印全英原住所地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印全英共生育了6个子女,该6名子女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印保平应承担六分之一的抚养费,故一审判决认定印全英的抚养费为15160元,平保宿州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在无公安机关开具印全英抚养人信息的情况下认定印全英抚养费证据不足,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平保宿州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先锋代理审判员 陈 建代理审判员 陈庆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