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左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2016)辽12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在其承包的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村玉皇庙背子山上,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砍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黄菠罗5株,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在其承包的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村玉皇庙背子山上,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砍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黄菠罗5株,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周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砍伐5株黄菠罗树的事实;2、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证实黄菠罗树为珍贵树种的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没有前科等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刘景玉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江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