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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岳西县中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储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中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储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125号原告:岳西县中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大塘弄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150576-X。法定代表人:XX宁,该公司经理。被告:储鹏,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西县中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包装公司)与被告储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宁、被告储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川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鹏立即支付中川包装公司货款36225元;2、储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川包装公司系专门从事纸箱制造的公司,储鹏因自己的业务需要,在该公司购买纸箱,总货款96225元,经该公司催要,储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6日支付3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支付了6万元,现仍下欠36225元。储鹏辩称,储鹏在中川包装公司购买纸箱是事实。2014年11月份销货清单上的的数量、价格没有异议,有储鹏签字确认;2014年12月份销货清单上数量与转让单上的数量是一致的,单价未约定,不过储鹏已按中川包装公司标注的价格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货款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储鹏欠中川包装公司2014年11月份货款50396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储鹏对2014年12月份销货清单上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提出双方未约定价格,关于2014年12月份的纸箱价格,中川包装公司陈述系参照2014年11月份价格而来,储鹏亦认可按此价格支付了3万元货款,且储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过高,故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据此价格,得出储鹏欠中川包装公司2014年12月份的货款为45829元。以上两笔合计96225元。后储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6日支付3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支付了6万元,现仍下欠36225元未付。中川包装公司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储鹏欠中川包装公司货款36225元的事实已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储鹏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川包装公司要求储鹏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西县中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款36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