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钱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22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斌、潘孝军,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振兴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钱华军,执行董事。被告钱华军,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建正,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钱国华,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梁海凤,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斌、潘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20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201499230借058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84%,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该笔借款由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共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A19-23地块最高主债权限额400万元内提供抵押,抵押登记已办理。同时追加被告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贷给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目前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955155.39元(其中本金1953878.86万元,利息1276.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高额上限债权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A19-23地块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4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的土地声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7.84%,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声明一份,约定以被告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大道大阜张村A19-23地块,地号为330781001001GB00516的国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对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最高主债权4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被告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归还了本金46121.14元及截止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953878.86万元及利息1276.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对上述还款事宜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大道大阜张村A19-23地块,地号为330781001001GB00516的国用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98元,由被告兰溪市万高建材有限公司、钱华军、徐建正、钱国华、梁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