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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王××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天津市天宝瑞驰科技有限公司),王××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市瑞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天津市天宝瑞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南路安光桥北侧。诉讼代表人高丽杰。被告人王××。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瑞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通顺达公司)、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丽杰、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瑞通顺达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市天宝瑞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瑞通顺达公司内进行经营活动,明知生产中产生废水且公司内排污设施出现破损,部分废水会不经处理直接排放,仍然放任此情况,导致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直接排放的方式排放流入卫河。2016年4月5日、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抽样检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锌含量29.7毫克/升,超过国家标准4.94倍;PH值为1.90,超过国家标准中PH值小于或等于2.0的危险物鉴别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瑞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提出对被告单位天津市瑞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单位瑞通顺达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瑞通顺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技术开发、金属表面处理(电镀除外),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瑞通顺达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天津市天宝瑞驰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单位瑞通顺达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进行生产经营,被告人王××明知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污染环境,在公司排污设施出现破损的情况下,不做修复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公司污水管道内,后通过东堤村污水管道流入卫河。2016年4月5日、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抽样检测,该厂外排口排放的液体中锌含量29.7毫克/升,超过国家规定最高排放标准4.94倍;该厂外排口排放的液体PH值为1.9,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中PH值小于或等于2.0危险废物标准;该厂外排口排放液体为危险废物。同年4月9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天津市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取样地点图、调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通顺达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单位天津市瑞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市瑞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天津市天宝瑞驰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6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