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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童恢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恢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恢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恢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童恢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童恢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灯笼浃路90弄1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玉凝”牌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童恢金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下六宅路31弄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环球通”牌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80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童恢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童恢金退赔赃物折价款1100元,返还被害人韦某。原审被告人童恢金上诉称:其家庭有特殊的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恢金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恢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童恢金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童恢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童恢金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