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安巨凯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巨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4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巨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霞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1389061D。法定代表人:凌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鑫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星社区玉塘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8750210-5。法定代表人:陈峥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安巨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鑫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南安巨凯实业有限公司在《民事上诉状》所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但该邮件于2016年8月8日被邮局以“拒收”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应认定该《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已于2016年8月8日送达上诉人南安巨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南安巨凯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安巨凯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