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住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张新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进入其父亲刘某甲经营的临澧县湘龙陶瓷厂,参与共同经营。刘某某主要负责厂内生产、销售、财物等日常管理。该厂先后雇请宋某某、汪某1、沈某、汪某3等63名工人生产酒瓶、脊瓦等产品,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共拖欠上述63名工人工资612373元,宋某某、汪某3、沈某等人多次向刘某某、刘某甲讨要未果。刘某甲于2014年12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更换手机号码予以逃避,拒不支付。在讨要无果后,宋某某等人向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报案。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向湘龙陶瓷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送达刘某某签收,责令临澧县湘龙陶瓷厂于十五日内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刘某某以更换联系方式、逃跑、藏匿等方式拒不支付。2015年4月23日,刘某某将该厂内存的一批价值10多万元的酒瓶运往安徽变卖,被该厂工人拦住,刘某某向工人承诺该笔货款全部用于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承诺所欠工人工资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全额支付完毕。事后,刘某某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又采取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直至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临澧县湘龙陶瓷厂负责人和经营业主,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进入其父亲刘某甲经营的临澧县湘龙陶瓷厂,参与共同经营。临澧县湘龙陶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负责人是刘某甲。刘某某主要负责厂内生产、销售、财物等日常管理,是该厂的实际控制人。该厂先后雇请宋某某、汪某1、沈某、汪某3等63名工人生产酒瓶、脊瓦等产品,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共拖欠上述63名工人工资612373元,宋某某、汪某3、沈某等人多次向刘某某、刘某甲讨要未果。刘某甲于2014年12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更换手机号码予以逃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在讨要无果后,宋某某等人向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报案。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向湘龙陶瓷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刘某某签收,责令临澧县湘龙陶瓷厂于十五日内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刘某某以更换联系方式、逃跑、藏匿等方式拒不支付。2015年4月23日,刘某某将该厂内存的一批价值10多万元的酒瓶运往安徽变卖,被该厂工人拦住,刘某某向工人承诺该笔货款全部用于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承诺所欠工人工资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全额支付完毕。事后,刘某某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又采取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直至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夏某1、夏某2、宋某、汪某1、岳某、沈某、刘某1、汪某2、汪某3、刘某2、刘某3陈述,刘某某和其父亲刘某甲是临澧县湘龙陶瓷厂老板。刘某某主要负责厂内生产、销售、财物、发放工人工资等。夏某1、夏某2、宋某某、汪某1、岳某、沈某、刘某1、汪某2、汪某3、刘某2、刘某3是该厂的职工,该厂生产酒瓶、脊瓦等产品。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共拖欠上述63名工人工资612373元,拖欠的人员和工资数额明细在湘龙陶瓷厂门前进行了公示。宋某某、汪某3、沈某等人多次向刘某某、刘某甲讨要未果,自2014年12月后一直未找到刘某甲,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反映到向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后刘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予以逃避。2015年4月23日,刘某某将该厂内存的一批酒瓶运往安徽变卖,工人不准许,刘某某向工人承诺该笔货款全部用于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承诺所欠工人工资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全额支付完毕。后刘某某又更换手机号码逃避支付工资;2、证人裴某、苏某、彭某证言证明,裴某、苏某是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干部,彭某是杉板乡分管企业的副乡长。湘龙陶瓷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在2015年春节前杉板乡政府处理未果后,相关的农民工才到劳动监察大队来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该案后,裴某、苏某负责处理、调查。开始刘某某还配合工作,将拖欠的人员和工资数额明细在湘龙陶瓷厂门前进行了公示,该厂从2013年开始截止2014年12月,拖欠63人共计612373元的工资。裴某、苏某与彭某一起找过湘龙陶瓷厂的法人代表刘某甲多次,但均未能联系上。劳动监察大队向湘龙陶瓷厂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刘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了,并且劳动监察大队将该《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陶瓷厂门前进行了张贴公示。2015年4月23日,刘某某想运一车厂里生产的酒瓶出去,当时农民工不同意,劳动监察大队和彭某也赶到了现场,刘某某说想把酒瓶变卖后支付农民工工资,还写下了承诺书。后刘某某将酒瓶拉出厂,但没有按承诺将货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刘某某开始还能联系上,说在想办法筹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3、证人龚某证言证明,龚某和刘某某2014年11月调解离婚。陶瓷厂的经营管理都是刘某甲和刘某某负责的,刘某某在厂里的身份也就是老板,她和刘某某从2005年至2009年间,向厂里陆陆续续投了120万元左右,2008年刘某甲还出具了112万元的欠条。龚某听别人讲厂里欠了工人几十万的工资,刘某甲联系不上了,刘某某没有办法了就换了手机号码,每天躲着要账的人;4、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刘某某运输了一车酒瓶给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酒厂,但酒厂没有给他付这车酒瓶的货款;6、澧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房屋产权情况资料证明,刘某某在澧县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刘某甲所有的一套房屋已抵押贷款;7、龚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9月19日向刘某某借款112万元;8、澧县澧浦街道襄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居委会无刘某甲、刘某某二人,属空挂户;9、临澧县杉板乡人民政府关于湘龙陶瓷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材料证明,湘龙陶瓷厂拖欠63名农民工工资612373元,造成群访;10、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现场张贴照片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了该指令书,且劳动监察大队在湘龙陶瓷厂进行了张贴公示;11、湘龙陶瓷厂工资汇总表、湘龙陶瓷厂部分工人提供的工资欠条复印件证明了湘龙陶瓷厂拖欠工人工资明细,且刘某某于2013年向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24976元,2014年向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216003元;刘某甲于2012年向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10000元,2013年向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3000元,2014年向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69098元;12、承诺书证明,刘某某在2015年4月23日处理存货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回笼货款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用于支付所欠员工工资,无论任何情况,所欠员工工资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全额支付完毕。如不履行承诺,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13、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临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节;14、临澧县湘龙陶瓷厂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材料证明湘龙陶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刘某甲;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湘龙陶瓷厂是他和父亲刘某甲共同管理的,因为厂里的资金转不活,从2013年开始就陆续欠工人的工资,一直累计到现在总共欠了61万多元。陶瓷厂在2014年12月就停产了,停产后刘某甲说去收账去了,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了。2015年4月刘某某从厂里拉了两车存货酒瓶出去卖给安徽“店小二”白酒的厂家,写了承诺书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当时当地政府和劳动监察部门都派人来了的,但货款没收回来。临澧县劳动监察大队找过刘某某很多次,并向厂里下达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人天天讨工资,刘某某没办法了就换了手机号码,躲躲藏藏不敢露面。刘某某和妻子已经离婚,名下没有财产,银行账户上没有存款。本院认为,临澧县湘龙陶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负责人是刘某甲。但自2009年以来,刘某某与其父刘某甲共同经营该厂,刘某某主要负责厂内生产、销售、财物等日常管理,被告人刘某某是该厂的实际控制人。作为用人单位临澧县湘龙陶瓷厂的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不是临澧县湘龙陶瓷厂的负责人和经营业主,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张新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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