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887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相识,在彼此交往不久后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并没有感情基础,彼此之间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在婚后3、4个月的时候,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流产。后原告回到娘家休养身体,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在原告终止妊娠未满6个月时,被告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按撤诉处理。在这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双方彼此之间互不来往。结婚时向被告索要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等共计108000元,其中彩礼30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主要有十二亩土地,宁AXXX**号小轿车,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电冰箱、日历钟。原告认为双方无任何感情,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行驶证一本,证明:原告诉状中说的宁AXXX**小轿车是2014年7月14日上的户。3、宁夏医科大学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口腔有肿瘤,花费是问别人借的。4、陪嫁礼单一份,证明原告陪嫁的东西是正确的。还有向被告要的车一辆。5、照片8张,证明被告有外遇。6、县医院诊断证明、吕某某及家人书写的保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流产并写下了保证书,同时分割了财产。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因没有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结婚时间正确,打掉小孩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致流产,流产的时候被告不在家。被告向法院起诉又撤诉是事实。原告诉状中说的土地是被告父亲的承包地,车是结婚前购买的,户在被告名下,车在结婚当年已经卖了。原告陪嫁的电器有:电视机、洗衣机、定电冰箱、日历钟,现在被告家,原告可以拉回去。原告结婚时索要的彩礼32000元,衣服首饰20000元,另外要的80000元应该是买房钱。还有金手镯一对,大致是13000元,原告拿走被告的金戒指价值2800元,全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看病其不知道。第5组证据是拼图,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被打流产,保证书是原告不回被告家被迫写下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2、4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作认定,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所举第5、6组证据证明的目的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相识后,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举行婚礼时,原告方向被告索要彩礼30000元、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101000元,为结婚购买金银、衣服支付费用后剩余70000元,由原告存入银行并保留存折,原告娘家陪嫁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电冰箱、日历钟各一台,婚后无子女,亦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原告因左上腭多形性腺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10天手术治疗,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故原告娘家陪嫁物应归其所有,被告为结婚购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后无创产,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索要的财物,其中彩礼的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在离婚后另行起诉。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的返还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为结婚购置的首饰、衣物已支付费用,分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辩称结婚时购买的小车已出售,无论是否出售,因该财产属婚前财产,故本院不作分割。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日历挂钟各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方购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三、由原告韩某某酌情返还给被告吕某某结婚索要的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共计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