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姜云洲与苗桂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洲,苗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167号原告姜云洲,现住巴彦县。被告苗桂荣,现住巴彦县。原告姜云洲与被告苗桂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洲诉讼请求称,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苗桂荣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县华山信用社门前,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姜云洲撞倒,造成姜云洲受伤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费等共计81,987.00元后经交警队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苗桂荣赔偿各项费用81,987.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赔偿,诉讼费由苗桂荣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云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姜云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被电动车所撞部位及损伤程度。证据A3,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22日入院2014年5月7日出院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46,307.51元。证据A4,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苗桂荣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云洲无过错.证据A5,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姜云洲受伤后坐120车去哈市急诊治疗所花的车费。证据A6,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姜云洲在单位年工资50,000.00元收入的事实。被告苗桂荣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被告苗桂荣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应综合全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县华山信用社门前,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姜云洲直接撞到,造成姜云洲受伤,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1,987.00元被告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原被告责任。二、如何确定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苗桂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无过错,故被告苗桂荣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如何确定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的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机关证据确定。原告姜云洲的医疗费46,307.50元,均为正式票据,且与损害发生,存在关联性,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姜云洲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其确需加强营养,考虑姜云洲严重伤害的事实,可酌情支持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日50.0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不宜,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标准,可依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他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去哈医大五院就医时救护车辆产生的交通费1,680.00元,虽非正式票据,为原告另行支付,对该支出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将云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桂荣赔偿原告姜云洲医疗费46,307.50元:误工费2,083.35元(即138.89元×15天);护理费975.00元(即65.00元×15天);营养费750.00元(即50.00元×15天);交通费1,680.00元合计人民币51,795.85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云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苗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