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毛礼君与朱卫平、陈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礼君,朱卫平,陈正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830号原告:毛礼君,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平,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正彩,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毛礼君与被告朱卫平、陈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礼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平、陈正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卫平、陈正彩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卫平因需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毛礼君借款12000元、15000元,共计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朱卫平、陈正彩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毛礼君与被告朱卫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朱卫平、陈正彩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卫平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正彩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毛礼君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朱卫平、陈正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