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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郑国江、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郑国江,陈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7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7号。主要负责人:张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江,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丽丽,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郑国江、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郑国江、陈丽丽所有的价值9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被告郑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国江、陈丽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6143.1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8521.2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2.判令被告郑国江、陈丽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若被告郑国江、陈丽丽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郑国江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嘉实居A9幢2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F0××35,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75**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62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8140612260002。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国江提供总额为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郑国江、陈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国江、陈丽丽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嘉实居A9幢201室房产为被告郑国江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5629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债权本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140612798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国江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国江发放贷款90万元,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国江、陈丽丽未按期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郑国江尚欠原告利息8521.20元,本金866143.19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丽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郑国江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郑国江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丽丽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经质证,被告郑国江无异议,被告陈丽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郑国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江至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75**号】。还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郑国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丽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国江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江归还尚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郑国江应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丽丽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对被告郑国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国江、陈丽丽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郑国江向原告的融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郑国江、陈丽丽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江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江、陈丽丽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866143.19元,支付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8521.20元,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国江、陈丽丽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郑国江、陈丽丽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郑国江、陈丽丽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嘉实居A9幢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0××35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75**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62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7元,减半收取计629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298.50元,由被告郑国江、陈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