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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丁红铭、王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丁红铭,王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705号原告张建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丁红铭,又名孟和达来、丁红维,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瑞珍,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系丁红铭妻子。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丁红铭、王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被告丁红铭、王瑞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被告用我的房屋抵押贷款21万元一直未给银行还款,截止2016年7月29日欠银行本息共计26万元。银行多次要求被告向银行还款,被告拒不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给我打下欠条一张,欠本金21万元及利息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二被告有义务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丁红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因投资损失致使所有资金无法收回并欠下巨额外债,现全家四口人,两个小孩上学,妻子下岗身体又不好,只靠我一个人工资维持生计。请求法律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能够延长还款时间和减免利息。被告王瑞珍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丁红铭承认张建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建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张建军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红铭、王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21万元及2016年7月29日以前的利息5万元,合计26万元。21万元本金2016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的2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丁红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馨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