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岳庆与徐汗、潘海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岳庆,徐汗,潘海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150号原告:冯岳庆,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徐汗女,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海佩,女,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冯岳庆诉被告徐汗女、潘海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岳庆、徐汗女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岳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汗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潘海佩对被告徐汗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潘海佩到原告家要求帮忙替被告徐汗女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她说徐汗女要买农村劳保急需资金,请被告帮忙,并愿意作担保人,时间只要2-3个月就能归还。第二天早上,原告和另一朋友张美凤在定海凯尔顿大酒店一楼把壹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徐汗女(其中壹万元为张美凤借给被告的),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利,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借款人为徐汗女,担保人潘海佩,3个月以后潘海佩来说因为资金困难,要求多借一段时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汗女辩称,借款属实,但利率约定不明确,只约定利率2分厘,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被告潘海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汗女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由被告潘海佩作担保,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岳庆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2分厘,借款人徐汗女,担保人潘海佩,2014年6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冯岳庆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徐汗女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被告徐汗女理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厘,被告徐汗女抗辩未标明年利率或月利率,属于利率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本地对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利率约定属于月利率2%,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潘海佩自愿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汗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岳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潘海佩对被告徐汗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汗女、潘海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