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魏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9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峰,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淳安县。2011年8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10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峰通过厨房侧门进入本市上城区望江路72号四灶儿饭店内,将放置在吧台附近的古井经典老窖酒2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1元)、星得斯拉丁之星红标葡萄酒2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6元)、毛铺苦荞酒14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8元)、伊力老陈酒4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元)、国色天香喜韵杜康酒3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印有“茅台镇”字样的白酒1瓶、信远斋桂花酸梅汤8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元)、联想平板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75元)窃走。当其逃离至望江路76号附近时被夜巡队员抓获。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6元)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祝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档案、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魏峰上诉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峰所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价格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魏峰在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也签字确认,现二审期间提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新辩解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故对该价格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魏峰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结合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魏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缺少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