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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执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尚福与被执行人栗林东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尚福,栗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5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尚福,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6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栗林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尚福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栗林东支付赔偿款41405.41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45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栗林东暂无实际价值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724执5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时,恢复继续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继兵执行员  李春英执行员  赵前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