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学龙诉郭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龙,郭小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97号原告冯学龙,男,汉族。被告郭小林,男,汉族。原告冯学龙与被告郭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龙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冯学龙向被告郭小林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后,原告冯学龙多次向被告郭小林催要还款未果,无奈现在只能起诉到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郭小林向原告冯学龙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小林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郭小林向原告冯学龙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并由被告郭小林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冯学龙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郭小林身份证:612728197903270215,2015年7月15日”。因被告未偿还此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郭小林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冯学龙立写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郭小林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学龙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郭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