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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联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冯胜华,肖建华,邹明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联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冯胜华,肖建华,邹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101号原告深圳市佳联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郭绍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冯胜华,总经理。被告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811。被告冯胜华。被告肖建华。被告邹明明。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勇、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线路板,双方约定当月结。截止即日尚欠原告2015年1O月至2016年3月份加工加工款人民币153653.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迟迟不予清偿。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被告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都是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被告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冯胜华长期与其投资的公司即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被告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发生财产混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被告肖建华与被告邹明明系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之原始股东,有抽逃资金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线路板加工加工款人民币153653.28元、律师费10000元及利息29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2904元),合计163695.71元;2、被告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冯胜华、被告肖建华、被告邹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和对账单均没有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的有效签章,也没有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假设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以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财产,不是本案加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肖建华、邹明明作为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冯胜华、肖建华、邹明明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等情形,要追加被告也只能发生在执行阶段,而不是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加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其加工线路板,付款方式当月结。原告根据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并开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3月份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加工加工款人民币153653.28元。另查明,被告冯胜华为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被告邹明明(持股权10%)和被告肖建华(持股权10%);2016年3月9日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持股权100%);2016年6月8日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市商春德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权100%)。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五被告。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53653.28元。鉴于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加工款,故对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深圳市商春德科技有限公司,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冯胜华、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冯胜华、迈喀德经贸(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邹明明、肖建华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因此,其主张被告邹明明、肖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佳联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53653.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加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佳联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由被告深圳市信思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