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戴斌、郭程与李长兵、吕茹、杨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斌,郭程,李长兵,吕茹,杨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960号原告:戴斌原告:郭程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陶,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兵被告:吕茹被告:杨忠兰被告吕茹、杨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茹、杨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戴斌、郭程诉被告李长兵、吕茹、杨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斌、郭程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陶,被告李长兵,被告吕茹、杨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张世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斌、郭程诉称:2014年,被告李长兵因资金需要,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6年1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李长兵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三个月内偿还欠款,被告吕茹、杨忠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认可。现履行期限已到,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李长兵偿还两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茹、杨忠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对杨忠兰名下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南苑小区内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公告费,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兵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未口头约定利息。我妻子吕茹和我母亲杨忠兰是担保人也属实。被告吕茹、杨忠兰辩称:郭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参与诉讼。原告是否出借借款本金、是否存在高利、借款是否系用于非法用途,均应由出借人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对杨忠兰名下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南苑小区内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因无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亦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且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李长兵、吕茹系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长兵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客观事实。被告李长兵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被告吕茹、杨忠兰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戴斌身份信息无异议,对郭程身份信息、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显示出借人为戴斌,郭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未约定借款用途,仅凭协议书不能证明是否借贷关系;协议书除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信息外,还约定被告李长兵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别墅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到期若不能偿还、则需将该别墅以150万元价格出让给原告,吕茹、杨忠兰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协议书已经替换之前的两份借条,原来的两份借条已失去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李长兵、吕茹、杨忠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两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吕茹、杨忠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原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均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其中的郭程身份信息与证据3不能映证、达不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系公安机关、民政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两份,其中借款协议书系原告戴斌与三被告所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借条已被之后的借款协议书所取代,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戴斌身份信息、证据2、证据3中的借款协议书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郭程身份信息、证据3中的借条两份则均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长兵、吕茹曾向原告戴斌、郭程借款,并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戴斌、郭程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该欠条、借条分别注明“今欠到戴斌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欠款人:李长兵、吕茹.2014年05月05日”,及“今借到郭程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期限为60日,收到借款日起60日归还本金。借款人:李长兵.2014年11月05日”。2016年2月6日,原告戴斌与被告李长兵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李长兵,乙方为戴斌;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伍拾万元(¥500000)甲方有一套别墅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南苑小区内.甲方自愿提供该处房产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现在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后.就该笔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偿还乙方伍拾万元(¥500000)现金.若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三个月)无法偿还乙方伍拾万元(¥500000)现金.甲方拿该房产出让给乙方房价暂定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原告戴斌在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字,被告李长兵在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字,被告吕茹、杨忠兰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亦未办理他项权证书。2016年6月2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长兵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6分、即月利率为6%,但在第一次借款40万元时按月利息6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4万元、后期又支付两个月利息4.8万元,出具10万元借条时也按月利息6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0.6万元;两原告认可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实际是对之前所欠本金及利息双方所做的结算,实际本金及应付利息已远超过5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长兵向原告戴斌借款,并与戴斌签订协议书,认可借款本息合计5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戴斌诉请被告李长兵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戴斌与被告李长兵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的借贷关系所做的最终结算,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戴斌诉请被告李长兵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最终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只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对原借贷关系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即被告李长兵向原告戴斌借款5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长兵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戴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吕茹、杨忠兰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即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吕茹、杨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戴斌诉请对杨忠兰名下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南苑小区内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未办理他项权证书,则该抵押权未成立,故对原告戴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戴斌诉请三被告承担公告费,但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原告戴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郭程诉请被告李长兵、吕茹、杨忠兰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但在最终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字的双方当事人并无原告郭程,故对原告郭程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则不予支持,两原告可按其内部约定另行处理。至于被告吕茹、杨忠兰辩称原告是否出借借款本金、是否存在高利、借款是否系用于非法用途均应由出借人证明,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等意见,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吕茹、杨忠兰的辩称意见,本院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兵偿还原告戴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吕茹、杨忠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