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凌晨2时5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从昆山市周庄镇全福路的四季酒店出发行驶至该镇云海路云海度假村门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车头部撞击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导致两车坠入河中,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凌晨2时5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从昆山市周庄镇全福路的饭店出发行驶至该镇云海路云海度假村门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车头部撞击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导致两车坠入河中,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韩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查获报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吴兰娟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