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耀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耀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耀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耀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耀成家存放有其父生前使用的猎枪一支,一直由赫耀成保管。2016年5月24日,环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巡逻期间从赫耀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赫耀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检验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耀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赫耀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赫耀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赫耀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耀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