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40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珍惜婚姻生活,经常赌博,每次输钱后都向原告索要金钱,原告不给便殴打原告。2011年农历8月,双方再次因被告赌博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还能够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打过原告。2011年农历8月,原告与被告因孩子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集乡团结村院落1处,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娘家陪嫁物。被告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身患疾病,生活较为困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集乡团结村院落1处,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欠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该借款系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产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身患疾病,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帮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70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杜某甲离婚;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集乡团结村院落1处归被告杜某甲所有;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杜某甲经济帮助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偲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