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杏兰与杨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兰,杨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715号原告:李杏兰,女。被告:杨新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杏兰诉被告杨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兰、被告杨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元以及利息6240元,共计14040元(利息以年利率一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的商店拿走货物共计7800元,并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短期内还款,然而8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权,故诉至法院。杨新民辩称,欠条虽系自己所书写,但自己非实际购物人,实际购物人是关山镇人民政府,且该欠款发生于2002年前,2000年至2002年期间自己任关山土地所所长,此期间关山镇政府经自己手共欠原告货款8000元,2007年2月15日自己为原告已清账4000元,当时原告让自己为其打下余4000元欠条时,告诉自己时任镇长杨某某还在其商店拿了3800元东西,条子打到一块,这就是“7800元”欠条形成的事实,自己非适格被告,原告诉称“8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纯系胡言!2008年1月份,原告仅向自己打过一次电话催要欠款,自己当时告诉原告应当向关山镇讨要,原告说行,之后原告未曾向自己要过!法律规定欠条诉讼时效为两年,该欠款纠纷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该诉讼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本案之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杨新民是否为适格被告,李杏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杨新民于2007年2月15日所书写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欠条可以认定杨新民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李杏兰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庭审中,杨新民陈述自2008年1月后,李杏兰未曾向自己讨要过欠款,对此,李杏兰虽表示在此之后还曾通过打电话方式讨要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二年,因此,李杏兰本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李杏兰未能提供在2008年1月后曾向杨新民主张权利的证据,李杏兰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李杏兰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杏兰请求判令被告杨新民偿还欠款7800元及利息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李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