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86袁富鹏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袁富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生。被告人袁富鹏,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执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富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以受到伤害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邓春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被告人袁富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6时许,清流监狱三监区8分车间内从事质检工种的被告人袁富鹏发现,从事车工工种的廖某某所做的“袋盖省位”工序出现问题,导致所生产的裤子因质量问题被退还。袁富鹏在纠正廖某某生产工序错误过程中,与廖某某发生争执,袁富鹏用右拳击打廖某某右眼眶部一下,致廖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损伤为轻伤贰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富鹏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管法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廖某某轻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富鹏在服刑改造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富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2016年7月5日下午,因琐事与袁富鹏发生争吵后,被袁富鹏用拳打伤他的右眼眶部,致他右眼眶下壁骨折,造成轻伤贰级。为此特提出诉讼,要求袁富鹏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6时许,清流监狱三监区8分车间内从事质检工种的被告人袁富鹏发现,从事车工工种的廖某某所做的“袋盖省位”工序出现问题,导致所生产的裤子因质量问题被退还。袁富鹏在纠正廖某某生产工序错误过程中,与廖某某发生争执,袁富鹏用右拳击打廖某某右眼眶部一下,致廖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损伤为轻伤贰级。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已由清流监狱付清。其余经济损失廖某某未提供证据相印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5日16时,他因所做的盖袋省位工序质量问题与前来纠正错误的袁富鹏发生争执,他右眼眶部位被袁富鹏击打一拳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因廖某某的生产质量不行与袁富鹏发生口角后,袁富鹏用右拳击打廖某某右眼眶一拳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从事质检工种的袁富鹏说廖某某袋盖省位没做好被总仓退货,并做了一个给廖某某看并发生口角后,袁富鹏用右拳打了廖某某右眼眶一拳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16时许,他听到廖某某与袁富鹏发生口角,看到袁富鹏用右手打了廖某某右眼眶处的事实。5.档案资料,证实袁富鹏、廖某某案发时均关押于三监区八分监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7月5日16时许,袁富鹏与廖某某面对站立,被其他罪犯拉住,廖某某右眼眶部肿胀。案发现场位于清流监狱三监区八分监区车间内的事实。7.民警值班表、值班记录表,证实2016年7月5日袁富鹏与廖某某在生产车间争吵、打架时的值班民警情况。8.关于袁富鹏、廖某某的工种证明、生产辅助犯选用审批表,证实案发时,袁富鹏、廖某某在三监区八分监区一分对从事质检工种、针车工种(袋盖针车缝合)。9.质量整改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5日三监区八分监区退回返工服装100条,存在袋盖暴口、袋盖车反等问题。10.关于对袁富鹏、廖某某发生冲突的现场处置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值班民警张某某发现袁富鹏与廖某某面对站立,被其他罪犯拉住,廖某某右眼眶部肿胀。11.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7月11日廖某某经明溪县医院检查,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眶周软组织肿胀等状。12.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某右眼部位损伤为轻伤贰级。13.(2013)狮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证实袁富鹏于201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25日送清流监狱服刑,刑期至2017年5月27日。14.(2015)三刑执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袁富鹏于2015年4月9日被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7日。15.被告人袁富鹏的供述,亦证实2016年7月5日16时许,他发现廖某某做的袋盖省位出现问题,在纠正廖某某工序错误过程中因廖某某挑衅语气,双方发生争执,他用右拳击打廖某某右眼眶部位一拳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请的民事赔偿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以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供的明溪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某右眼部位损伤为轻伤贰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富鹏在监狱服刑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廖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富鹏在服刑期间,不服监管伤害他人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富鹏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富鹏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富鹏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富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六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恩标审判员 邹洪标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