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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苗甲诉被告苗某乙、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苗甲,苗某乙,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09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原告苗甲,男,汉族,住调兵山。被告苗某乙,男,汉族,系调兵山市某局退休工人,住调兵山市。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系调兵山市某单位退休工人,住调兵山市。原告吴某、苗甲诉被告苗某乙、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玉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苗甲,被告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苗甲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735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张,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苗某乙辩称,这两张借条都不是我写的,借款人处是我签字的,钱数不是我写的,手印不清楚是谁的,我只向二原告借款一笔7万元,已经还款2万元还剩5万元没还。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原告吴某、苗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苗某乙向原告吴某、苗甲借款的事实。被告苗某乙质证,这两张借条都不是我写的,借款人处是我签字的,钱数不是我写的,手印不清楚是谁的,我只向二原告借款一笔7万元,已经还款2万元还剩5万元没还。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苗某乙向原告吴某、苗甲借款计1735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苗甲向被告苗某乙提供借款,被告苗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苗某乙以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只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借款金额不符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苗某乙、梁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性支出,应共同负担。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苗某乙、梁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某、苗甲偿还借款17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735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苗某乙、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东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