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智远与富春早教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远,富春早期教育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622号原告:刘智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诉讼代理人:刘军(系原告刘智远父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诉讼代理人:李芬芬(系原告刘智远母亲),女,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富春早期教育中心地址:山东省鄄城县。主要负责人:黄帅帅,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智远与被告富春早期教育中心(下简称富春早教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刘军、李芬芬、被告富春早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春早教中心主要负责人黄帅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富春早教中心赔偿原告刘智远医疗费8824.61元(住院结算单)、护理费13255.2元【按照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7.28元×90天(公安部误工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0000元,计61829.81元,被告已给付9300元(住院7300元+出院后2000元),实际应赔偿52529.81元;保留伤残赔偿的请求。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智远系被告被告富春早教中心学前班的学生,2016年8月4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富春早教中心上学期间摔伤,致左肱骨髁上两处骨折,于当日住进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手术,2016年8月19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7300元,出院后给付2000元。原告现虽出院,但胳膊伸不直,并有疼、麻,经医院检查系骨折处愈合不好。被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办早期教育学校,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的办学标准配备老师和安全设施,没有完整的办学制度,导致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不敢去上学,心理产生了阴影,抵抗力特别差,不敢于其他小孩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请。富春早教中心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其次,原告在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过错,况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给予了救护,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被告充分尽到了义务,现原告再申请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致左肱骨髁上两处骨折、手术治疗、花费8824.61元,被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自己玩耍时转圈摔伤的录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如下:被告没有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山东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办学许可证,系无证私自办学。2016年8月4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富春早教中心上学期间,自行玩耍转圈时摔倒致伤,旁边有一小朋友也在玩耍,但没有老师在场看管保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普食,二级护理,由原告的母亲等护理,原告的母亲为农业户口,在河北、北京、天津等地做食品销售。原告现虽出院,但胳膊伸不直,并有疼、麻症状,不敢去上学,心理产生了阴影。原告出院时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431.8元。原告未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依据和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后期治疗费有关证明。被告未提交县教育局、乡镇中心校有关办学文件或者证明、办学师资力量及安全措施、制度等配备情况,也未提交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4周岁的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受到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系私自办学,其称尽到了教育和管理义务,其提供的录像上,原告玩耍摔倒,但没有发现老师在场看管保护,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第三方致伤,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恢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医疗费,应减去新农合报销部分,以实际损失计算,医疗费为5392.81元(8824.61元-343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母亲常年在外经商,不属于纯粹的种地农民,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应按照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7.28元认定,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肢体损伤10.2.5肱骨髁上骨折90日的规定,因原告年龄小,其护理时间也应为90日,原告系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32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县内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关于营养费,医嘱为普食,不需要增加营养辅助治疗,该请求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入出院、护理人员的往返,确需交通费用,应适当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以150元为宜,高出部分不予采信;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又未提供鉴定或者相关证明,不予采信,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系四周岁的孩子,两处骨折,承受着极大的痛苦,给其和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打击,被告作为一所学校,应参照单位赔偿是个人赔偿的五到十倍的标准即5000元—50000元之间进行赔偿,综合被告的承受能力和原告的伤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000元为宜,高出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保留伤残赔偿的请求,可在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智远医疗费5392.81元、护理费132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34248.01元,被告富春早期教育中心已支付给原告刘智远9300元,下欠24948.01元被告富春早期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智远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富春早期教育中心负担5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