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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九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19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恩荣。委托代理人常英。申请执行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彩。委托代理人孙玉峰。被执行人大连九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恩荣。本院在执行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公司)、大连九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九龙汇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九龙汇公司称,执行法院拍卖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本案暂缓执行;2.拍卖被查封的35套房屋的行为不予启动。理由:(2016)辽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已对该执行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现该案未果,故本案执行程序应当暂缓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基公司与被执行人九龙汇公司、九龙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九龙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1329.90元;二、驳回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龙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九龙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79.9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48元,合计249992元,由九龙汇公司承担245000元,由宏基公司负担49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宏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一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翌日查封被执行人九龙汇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的以下房屋:64号楼2-4、8-4、9-3、10-1、11-4、11-5、12-1、13-2、14-3、16-3、17-5、18-3、18-4、20-2、20-4、20-5、21-3;66号楼12-3、14-1、14-3、14-4、14-5、15-1、15-2、15-3、15-5、16-3、16-4、16-5、17-1、17-2、17-3、17-4、17-5、18-1,共计35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偿还债务。本院依法对案涉35套房屋进行了评估。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35套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九龙汇公司以原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复议审理阶段为由对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而非认为拍卖行为违法,其异议申请不符合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国林审 判 员  张 钱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