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义军与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871号原告张义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彬彬,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苗苗,女,汉族,农民。被告周伟钢,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义军与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吉某和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吉某和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承担。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2月15日,吉某和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吉某和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至今吉某和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一直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吉某和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吉某与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义军借款本息58166.6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8166.67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李彬彬、李苗苗、周伟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