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754号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住所地西塞山区沿湖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韦丽娟,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公司董事长。原告东大洋公司诉被告金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大洋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金巢公司因建设蓝溪汽配城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028立方米,共计价值146025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认为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告知被告未付款即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0259元及违约金8.75万元(违约金计算暂至2016年5月9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金巢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证据3、混凝土销售对账单8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5028立方米,共计价值1460259元。证据4、《催款函》、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证据5、《黄石市蓝溪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系被告设立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机构。被告金巢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所属蓝溪项目部承建的大泉路三江蓝溪国际汽配城供应混凝土,双方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方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蓝溪汽配城工程所需混凝土之事,经与东大洋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本买卖合同。1、本合同买卖预拌混凝土总数约3万立方米,总价款(明细详见第八条预拌混凝土买卖清单)。2、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向东大洋公司支付购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东大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东大洋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还应当赔偿由此给东大洋公司造成的损失。3、补充条款:东大洋公司为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垫资50万元,供货至100万时,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向东大洋公司支付50万元,供货至150万元时支付100万元,以此类推,尾款工程封顶3个月内付清”。卖方东大洋公司和买方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溪项目部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依约向被告所属蓝溪项目部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7月,被告所属蓝溪项目部未再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截止2015年7月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5028立方米,共计价值14602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供了价值100万元混凝土后,被告所属蓝溪项目部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供应至价值150万元的混凝土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但被告所属蓝溪项目部均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其内容为“金巢公司:贵公司就承建黄石蓝溪汽配城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10月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补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我司为贵司垫资50万元,供货至100万时,贵司向我司支付50万元,供货至150万元时支付100万元,以此类推,尾款工程封顶3个月内付清。截至2015年7月25日我司向贵司供应混凝土5028立方米,砼款共计1460259元,按合同约定,贵司应当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我司50万元砼款,但贵司至今未付。从2015年7月25日至今贵司未再向我司购买混凝土,我司有理由认为贵司不准备履行合同。据此正式通知如下:请贵司收到本催款函后七日内向我司支付上述砼款1460259元。如逾期未付,我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该函并签字确认。但被告既未在七日内支付原告砼款也未答复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与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溪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包人,承建工程名称为黄石市蓝溪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规定“项目经理(负责人)职责:全权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并常驻施工现场,直接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各项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且终止双方买卖关系,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黄石市蓝溪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建设的承包人,其设立的项目部是被告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且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全权代表承包人(金巢公司)履行合同,并常驻施工现场,直接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各项责任”,故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三、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垫资50万元,供货至100万时,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向东大洋公司支付50万元,供货至150万元时支付100万元,以此类推,尾款工程封顶3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与金巢公司项目部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供应混凝土价值为1194054元,故被告金巢公司项目部应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项目部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因被告蓝溪项目部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全部货款14602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蓝溪项目部与原告约定“金巢公司蓝溪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向东大洋公司支付购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东大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东大洋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还应当赔偿由此给东大洋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蓝溪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725万元(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五、被告金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溪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0259元及违约金8.725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0元,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万 劲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