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永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华,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长兴县水口乡水口村镇桥自然村**号。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华及其辩护人汪雪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华盗窃财物二次,盗窃金额人民币9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永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永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是很大。2、被告人的家属能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永华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农批市场712号王美方冷冻货批发部,进入该批发部阁楼处,将被害人王美方放在阁楼角落处一黑色皮包内的50000元现金窃走。2.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永华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农批市场712号王美方冷冻货批发部,进入该批发部阁楼处,将被害人王美方放在阁楼角落处一黑色皮包内的45000元现金窃走。综上,被告人陈永华盗窃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华的父亲陈树根已赔偿被害人王美方人民币40000元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美方的陈述;证人高菊芬、陈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退赔申请及收条;被告人陈永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永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永华的亲属已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永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永华退赔被害人王美方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