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殷国藩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680号原告:殷国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殷国藩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国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苏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5年9月2日,叶某某驾驶苏M×××××轿车,在张家港市××由××向北××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0700元。嗣后,被告未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天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只应承担交强险外车损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殷国藩为自己所有的苏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2015年9月2日9时31分,原告驾驶员叶某某驾驶苏M×××××轿车,在张家港市××由××向北××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苏M×××××轿车送修,共支付修理费10700元。后因被告未理赔,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即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约在承保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107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交强险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国藩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10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