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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宪虎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虎,李治芸,XX,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586号原告张宪虎,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芸,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春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与被告XX、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帅玉志,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王静,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诉称,2016年3月30日7时10分,被告XX驾驶鲁x号出租车沿历下区东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大街63号门前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口院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宪虎是张乐的父亲,原告李治芸是张乐的母亲。经济南市历下交警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乐负次要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鉴定费300元、抢救费1866.05元、交通食宿费2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816521.5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定书1份;2、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2份;3、门诊收费票据3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4、暂住证、死亡证明复印件、中学学籍证明、小学学籍证明各1份;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6、病案病历1份、发票1宗、打印的告知书1份。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张乐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两原告诉求中未获法庭支持的所对应的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在��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均未提交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有效期内,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若以上核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历下区东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大街63号门前人行横道处,适遇张乐驾驶阿米尼牌电动两轮车由北口院内由北向南驶出,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宪虎系张乐之父、原告李治芸系张乐之母。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XX已支付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32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应对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乐承担20%的责任,被告XX承担80%的责任。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XX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XX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主张医疗费1866.05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提交暂住证、死亡证明复印件、中学学籍证明、小学学籍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张乐因交通事故死亡,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主张车辆损失费1650元、鉴定费300元,并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均系张乐的近亲属,张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两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主张食宿费2692元、交通费424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主张丧葬费29098.5元,按58197元每年,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承���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主张的医疗费1866.05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6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54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XX、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XX、被告济南国铁天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已支付的320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医疗费1866.0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车辆损失165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死亡赔偿金432720元(540900元×80%)。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丧葬费23278.8元(29098.5元×80%)。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住宿费720元(900元×80%)。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交通费240元(300元×80%)。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赔偿鉴定费240元(300元×80%)。十、驳回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原告张宪虎、原告李治芸承担3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8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勇审判员 王 晛审判员 刘群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军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