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育成诉刘希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育成,刘希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江育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期(曾用名刘希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法定代表人: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育成与被告刘希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育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刘希期,被告平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育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77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希期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购买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希期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我公司愿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14时20分,被告刘希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大瑶镇原大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家滩桥桥头路段时,恰遇原告江育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希期驾车遇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江育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希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育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大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后转院至浏阳市江晓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8月1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育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江育成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上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江育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江育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元左右。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江育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18日,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育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江育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未构成伤残。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希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2015年2月9日,被告刘希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收据、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希期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育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希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育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减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有1日是完全重复的时间,故认定住院天数为15日。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171.3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以护理期60天计算,标准为每月3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15日,计算1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虽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月2599.25元计算150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认定为:1.医疗费15171.37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2.护理费7082.34元(3541.17元/月÷30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人×15天×1人);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2996.25元(2599.25元/月÷30天×150天);6.司法鉴定费1745元;7.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41894.96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未致残,结合本案案情及社会环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9071.3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赔偿6349.96元,由原告江育成自行负担272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1078.59元,由被告刘希期赔偿1221.5元,由原告江育成自行负担5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育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1894.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078.5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6349.96元,由被告刘希期赔偿1221.5元,原告江育成自行负担3244.91元。综上,因被告刘希期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江育成28650.05元,直接支付被告刘希期8778.5元。二、驳回原告江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刘希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