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汶林、许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汶林,许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03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栩,女,该联社西连信用社信贷管理员。被告樊汶林,男,汉族,1966年12月01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许娥梅,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汶林、许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汶林、许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樊汶林于2013年2月7日以经营贝壳加工纽扣生意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期限三年,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许娥梅系被告樊汶林的妻子,其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同意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由家庭共同承担。被告樊汶林办理借款后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就再未曾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樊汶林都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汶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8305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28305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樊汶林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许娥梅对被告樊汶林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2、被告樊汶林、许娥梅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樊汶林与被告许娥梅系夫妻的情况;4、《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樊汶林向西连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30万元且被告许娥梅同意该笔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樊汶林提供的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樊汶林向西连信用社借款还利息的事实。被告樊汶林、许娥梅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下属单位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与被告樊汶林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贷给被告樊汶林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樊汶林以其权属下座落于徐闻县海安开发区国道207线迈隆路东侧的土地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08)第746号]作为贷款抵押物。被告许娥梅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同意该笔贷款用于家庭支出,由家庭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樊汶林放款30万元,但被告樊汶林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方支付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方多次派员催促,被告方都借故拒绝还款。计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樊汶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305元(2016年7月26日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遂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法人资格,且具有贷款资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委托下属单位西连信用社与被告樊汶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樊汶林未依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樊汶林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樊汶林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樊汶林同意将其名下座落于徐闻县海安开发区国道207线迈隆路东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08)第746号]作为贷款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娥梅与被告樊汶林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上述贷款用于家庭使用,由家庭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许娥梅对上述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汶林、许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8305元(贷款利息计至2016年7月26日止,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樊汶林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座落于徐闻县海安开发区国道207线迈隆路东侧一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08)第746号]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被告樊汶林、许娥梅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樊汶林、许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进助人民陪审员 陈朝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冠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