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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796号原告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系某某某之子。被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货款318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某在子洲县开宏达批发部,长期经营副食批发业务,原告在子洲县马蹄沟镇开烟酒门市,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购买被告某某某批发的货物,被告某某某也收购原告的各类烟。2015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某打发员工某某某在原告处取走各类烟1483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某某某打发员工某某某在原告处取走各类烟计6350元。被告某某某打发员工某某、某某在原告处取走各类烟计39710元。之后,被告某某某委托某某某曾付给原告29000元,下欠3189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某在被告某某某的“子洲县宏达批发部”雇佣期间,多次私自从原告某某处赊取软、硬中华牌等香烟倒卖给他人,现欠某某31890元烟款一直未付。在本案起诉前,各门市经营者以及原告某某就本案所欠款项以被告某某某涉嫌诈骗、侵占罪,向子洲县公安局报了案,2016年3月4日被告某某某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某某有期徒刑9年,并责令返还诈骗、侵占各被害人的货款。该刑事判决被告某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某某某所欠原告某某烟款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原告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常文东人民陪审员  朱益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