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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王恩祥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恩祥,男,1968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祥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恩祥于2016年7月15日晚11时许,因出租车剐蹭到他未停车,遂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追赶,将出租车截停在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门前,后东山分局出警,调查发现双方对车辆事故有争议,并且驾驶人王恩祥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案件移送交警事故大队。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恩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恩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属于醉��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恩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生活困难属低保家庭,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王恩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恩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