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保诉被告李建华、被告徐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保,李建华,徐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356号原告:张俊保,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徐艳丽,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俊保与被告李建华、被告徐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李建华于2016年8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于2016年10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被告徐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李建华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过原告催要,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李建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7月1日还清。被告到期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艳丽与被告李建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负连带返还责任。李建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支付过2014年8月2日以来的借款利息80000元。被告徐艳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10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俊保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于2016年七月一日前还清所借本金,借款人:李建华,2016.2.4”。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本案借款交付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2%,被告于2015年间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80000元;后被告还款能力有限,经双方协商,被告遂于2016年2月4日又给原告打了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曾于2016年7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70000元未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无异议。为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二被告婚姻关系信息一份,显示:“结婚登记日期:2008-05-13”。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7月2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夫妻关系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建华欠原告借款37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7月2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和被告徐艳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保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计9820元,由张俊保负担负担600元,由李建华和徐艳丽负担9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颖婓书 记 员 孙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