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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执5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丽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丽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5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1517-6。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被执行人山西丽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6239557-4。法定代表人卢丽军。本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山西丽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款1634684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19747元,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上述款项均未履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西丽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8执5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纯海执行员  陈 波执行员  陈明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伟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