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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保税公司与佛山市世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保税公司,佛山市世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14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世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永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税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世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将货物搬离原告仓库;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占用面积约42.5立方米,按每天每立方1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货物搬离原告仓库之日止,截止2016年7月7日场地占用费暂计为450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一批弯式高速未装涡轮牙钻机、弯式低速涡轮牙钻机、直式低速涡轮牙钻机共17箱货物存放于原告仓库处,并向原告出具《保税货物储存确认书》,约定货物的储存期限为一年,如有需要可申请延期。储存期限届满后,原告迟迟不见被告申请延期,故多次通知催促被告要求其将上述货物立刻搬离并支付相应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若罔闻,仍然占用场地不肯将货物搬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税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税货物储存确认书》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仓储费的计算方法为件杂货按每日每立方米或每吨人民币1元计收(择大收费)。实则世华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已经在保税公司存放货物,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为5箱,其后至2013年12月31日为12箱,再后至2016年7月7日为17箱,每箱的体积为2.5立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为仓诸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仓诸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提取仓储物,并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但被告在仓储合同到期之后,未如期提取仓储物,原告诉请其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仓储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段计算,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应支付的仓储费用为41470元,对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此后按每天42.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离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世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税货物储存确认书》约定的仓储物搬离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税公司的仓库;二、被告佛山市世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税公司支付仓储费用41470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此后按每天42.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税公司负担44.21元,由被告佛山市世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下无正文)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秋莹 微信公众号“”